法院:微信区别对待不同APP是事实,腾讯不得拒绝评论!

法院:微信区别对待不同APP是事实,腾讯不得拒绝评论!

昔有360大战腾讯,今有抖音宣战腾讯,腾讯以“亚洲第一法务天团”加持大杀四方,在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更以超过90%的胜诉率得江湖名号“南山必胜客”。但作为全球十大市值公司之一的腾讯可谓人红是非多,社会公众对腾讯的评价褒贬不一,青岛一家名为“青岛软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媒公司)因发表对腾讯的负面评价言论被腾讯公司以“商业诋毁”诉至法院,在该起诉讼中腾讯的经历可谓过山车般,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腾讯部分胜诉,被告赔偿腾讯15万元并公开道歉,但腾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却最终遭遇“水土不服”败下阵来,被山东省高院改判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下面我们一观腾讯罕有的败诉案: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诉青岛软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案号(2020)鲁民终579号]:

【法院裁判要旨】1.根据软媒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微信对有些APP可以直接打开,有些需要先形成口令再分享,有些链接需要先保存再分享,可以证明微信对待不同的APP存在区别对待的事实。根据软媒公司一审提供的媒体报道及评论,腾讯公司存在屏蔽百度红包、支付宝红包、虾米音乐、天天动听、马桶MT、多闪、聊天宝等APP的事实,而且各大媒体和网络评论均使用了“封杀”一词,腾讯公司存在屏蔽、“封杀”其他APP的事实,且“封杀”并非专业术语,而仅是一具有形象色彩的社交用语,故不能据此认定软媒公司编造了虚假信息。

2.微信对相关APP区别对待是事实,且这种区别对待的行为会给用户造成障碍,影响用户的体验,进而影响了产品或信息的传播,会间接阻却相关App或信息流的传播。软媒公司在评论中据此将腾讯公司的行为认定为利用流量垄断实施变相的对第三方企业的“封杀”行为,属于评论者根据事实得出的结论,这种结论与软媒公司提交的相关评论、报道的认识基本一致,不应认定具有误导性。

3.垄断”即有法律语境内涵也有社会语境内涵。而其社会语境下的内涵与法律语境下的内涵并不一致,但这并不代表在“垄断”具有了法律语义的情况下就禁止社会公众在社会交往的一般意义上使用该词语。涉案评论文章只是从社会公众的视角提出了腾讯公司的行为具有垄断意义,其并没有上升到腾讯公司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故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评论对腾讯公司的定性会导致公众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斥其他竞争对手的认定,是以法律语义替代了社会语义,认定不当。

4.涉案评论文章是一篇针对腾讯公司经营中的某类行为作出批评的文章,用语即使尖锐、犀利,这也是评论性文章的特性。如在软媒公司提供的评论、报道中,新华网使用了“江湖地位”、“惯用伎俩”,《中国互联网行业竞争与垄断观察报告》使用了“寡头竞争”、“掘壕自守”,半月谈使用了“扼杀”、新京报使用了“投资差评”、“垄断影子”,《工人日报》使用了“龙头老大”、“大佬”,网易使用了“社交霸主”等词语。上述词语与涉案评论用语虽然比较犀利。评论用语虽然比较犀利,但是都没有脱离评论文章论述的事实,不会误导公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具有明显的语言倾向性不当。

5.经营者不得拒绝别人评论,这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软媒公司发表的评论依据的论据均系权威媒体的相关报道,没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其仅是针对腾讯公司的经营行为作出了正当性评论,虽然有些用语过于犀利,但仍属于评论的范围。知名企业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应具有更强的容忍度和包容度,理性对待正当的评论,不断改进经营方式,这也是这些企业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

看完此文,腾讯的经营行为在新闻媒体眼中是何地位自不用多说,山东省高院的观点也非常明确:在我好客山东孔孟之乡,你腾讯作为大公司就不要小家子气了,别人说你几句你就不愿意,怎么能有大公司的气度。我想腾讯看完该判决内心也是你这判决伤害性不大,侮辱性极强。言归正传在一定意义上,现抖音挑战腾讯存在广泛的社会舆论支持,亦可视为部分网络经营者向腾讯发起挑战的序幕,抖音挑战腾讯也定是一场旷日持久的鏖战,接下来大家坐好板凳,静待双方唇枪舌战,你来我往!!!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萌头条 » 法院:微信区别对待不同APP是事实,腾讯不得拒绝评论!

觉得文章有用就打赏一下文章作者

支付宝扫一扫打赏

微信扫一扫打赏